极简证据新规:10分钟读懂免证事实
2019年末,最高院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下称“《新证据规定》”),较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旧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新增条文47条,修改条文41条,保留未修改条文11条。即,《新证据规定》近90%的条文是全新的或经过修改。后续,我们将以“事实”作为切入点,与大家分享《新证据规定》“新”在哪里?本期,我们先聊一聊免证事实部分的变化及需要关注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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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实修改了什么?
《旧证据规定》中有关免证事实内容在2015年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替代,因此《新证据规定》实际是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基础上进行调整的。根据如下对比可知,有两处核心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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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一:法院判决免证事实范围的调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五)款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免证事实”,在《新证据规定》中被调整为第10条第(六)款“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即判决文书中,免证事实范围从“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变更为“生效裁决确认的基本事实”。
Q1:何为基本事实?
我们用如下案例为大家作个解释。A起诉B要求还款100元,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某日中午12:00,A在B陆家嘴办公室签订100元借款合同,之后双方磋商了位于新天地的房产开发项目事宜”。经拆分可知,法院认定两节事实:“双方签订100元借款合同”和“双方磋商新天地房地产项目”。显然,前者系直接影响法院认定A与B间是否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此为基本事实,简述之,基本事实是指对审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后者,有关磋商新天房地产项目,该事实无论有无,均不会对法院在本案下有关借款关系认定的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即为非基本事实。
Q2:变化的原因?
现在法院结案压力较大,在这种背景下,法官或只对这类将实质影响审判结果的基本事实重点查明,对于非基本事实往往可能未经严格的质证和审查程序,因此预决效力较低,故不应当纳入免证事实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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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本次调整对后续诉讼会产生什么影响?
本次调整将直接影响“非基本事实在新案件下是否需重新举证”问题。
根据上述案例继续推衍,若“A与B磋商新天地房地产项目”系新案件中认定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在《新证据规定》前,原告只需要在后续案件中提交前述借款纠纷判决书即可证明这一事实,相对方若有异议需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程度下文介绍)。如今,“A与B磋商新天地房地产项目”已不再是免证事实,原告在后续案件中需提供完整证据证明双方有磋商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这一事实。一个有意思的话题是,此时在先判决书本身能否作为证据,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证据规则并未明确。我们理解,虽然判决书所涉及的非基本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但考虑到判决书可以作为一种书证且具有较大司法公信力,不能否定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无论怎样,本次调整将对判决书所确定的“非基本事实”在新案件中认定的举证责任发生根本性变化。
变化二:排除仲裁机构裁决免证事实的标准发生调整
《新证据规定》生效前,排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需提供相反证据并达到推翻的标准,而《新证据规定》生效后,排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仍需提供相反证据,但仅需达到反驳程度即可。
Q1:推翻vs反驳?
通过如下简单问题来举例说明两者区别。A就B欠付的100元钱申请仲裁,生效裁决书认定:某日中午12:00,A在B陆家嘴办公室签订100元借款合同。后在某新案件中,A向法院提交该裁决书以证明“其在某日中午12:00在陆家嘴的一个办公室”,但此时B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有如下两种证人证言:
(1)某日中午11:40,我看到A在嘉定某大卖场出现。
(2)某日中午12:00,我看到A在嘉定某大卖场出现。
假设证人证言真实,就证人证言(2),我们可以直接肯定地得出“A在12点时不在陆家嘴”这一结论,与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反。就证人证言(1),我们并不能得出上述肯定结论,而是有一种“模棱两可”的不确定性,因20分钟从嘉定到达陆家嘴虽有难度,但并非不可行。因此,我们认为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怀疑但又无法否定的状态就是反驳,而完全的否定和矛盾就是推翻。《新证据规定》项下,我们只要做到“真伪不明,怀疑但并非直接否认”即可排除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只有“完全的否定和矛盾”才可排除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感性体验到“推翻”的难度远大于“反驳”。对于本次调整,我们理解最高院或是考虑到仲裁裁决与法院审判程序上存在天然差异。诉讼程序存在一审、二审、再审制度,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或将经过几次审理,最终才被确认;而仲裁一裁终局,事实认定没有纠错制度。鉴于此,适当降低免证事实推翻的难度,避免因裁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影响后续案件处理不公的风险是有一定司法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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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探讨
判决书:纵观判决书下免证事实部分的修改,我们可以清晰发现,《新证据规定》生效前,判决书中确认的所有事实均为免证事实,采用的排除标准是难度较高的足以被“推翻”,而本次《新证据规定》调整后,免证事实范围缩小至判决书中确认的基本事实,但排除标准没有变化。
裁决书:裁决书下,免证事实范围未调整,均为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但免证排除的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由“推翻”调整为“反驳”。通过前述案例可知,排除难度相较判决书下标准较低。
对新规的思考:此时,我们发现如下图所示新规中略有矛盾的情形,在此与各位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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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基本事实,如果由判决书确认则须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由裁决书认定的则排除难度降低,由“推翻”变更为“反驳”。如上文分析,我们认为该变化的原因是最高院可能认为法院判决的查明效力高于仲裁裁决。
然而根据《新证据规定》,对于非基本事实,如果由判决书认定则不再属于“免证事实”,由裁决书认定反而仍然属于“免证事实”而需要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才可排除。这与前述最高院修订理念似乎存在着冲突。
当然,可能存在另一种解读,即仲裁下,受限于仲裁条款,仲裁庭/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仅能认定“基本事实”,否则有涉嫌超裁的可能。